联合证券易发网上交易,在金融行业为什么人很容易受骗
联合证券易发网上交易,在金融行业为什么人很容易受骗?
金融行业历来骗局易发多发,尤其现在到了互联网时代,骗局更是层出不穷,花样百出。
为什么金融行业骗子多?1.众所周知,金融行业是直接玩钱的行业,都是围着钱打转。金融行业从业者的收入也是一直位列各行业之首,为什么?就是因为距离钱最近,最容易发现赚钱的机会,随便一经手都是大数目,比起菜市场小贩简直没法比。行业如此,骗子当然也愿意到这里,毕竟挖空心思,一旦得手,就不得了。之前,p2p跑路、传销的,骗子都是爆发,而且还来得很容易。
2.人性。有人骗,还得有人被骗。为什么,除了坏人多了,也是好人心态上存在问题。很大程度上,是贪念在作怪,总想着天上会掉馅饼砸中自己,总想着可以不劳而获,少劳多获,总想着是千载难逢的机会,哪知道是精心设计的骗局,一个不留神就栽跟头。
3.社会在进步,信息不对称愈加明显。以至于骗了还不以为。这里的不对称,既有知识层面,也有社会经验层面,还有防人之心层面,更突出的是技术层面的,比如通过看似合法的形式,比如通过现代信息手段,都可以让你不以为然都掉进圈套,事后还全不当回事。
4.个人信息的泄露。现在个人信息可值钱了,交易也是很时不时涌现报端。就是因为总有坏人利用个人信息取得信任实施诈骗,有了可乘之机。在保护个人信息,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防不胜防!
被骗了怎么办?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不贪小便宜,不轻易泄露个人信息,让骗局无处藏身。但实在中招该怎么办?
1.马上停止继续交易。不管是p2p还是旁氏骗局之类,首先应该立马主动停止项目,止损,控制损失,防止深一步深陷,损失进一步扩大。
2.寻找官方帮助,第一时间报警。这里即可向有关涉事金融机构,也可以向警察局、金融监管机构反映、求助,尽可能的在最短时间内锁定骗子,挽回损失。
3.抓紧把自己手里的相关证据搜集和保留好,这是为日后讨回收益的筹码,留存越早越完整,越利于日后索赔。
4.联络相关受害人。骗局往往不止一个人受害,联系大家,既可以互相出主意,也可以让官方更加重视,齐心协力挽回损失。
5.放平心态。事情已经发生了,心态还要自己调整好,否则及其有可能引发一些列的次生灾害,更加让人难受。
如何避免在金融行业中被骗?1.绝对不能贪小便宜,天上是不会掉馅饼的。
2.在日常生活中,保管好身份证号、银行卡、手机、亲属、住址、存款、证券等各方面信息,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
3.陌生短信陌生电话坚决不能相信。
4.银行卡等密码不要搞成一码通。
5.不要随便点击网址链接,不要随便扫二维码。
6.在金融机构办理业务,要留心眼,很多未必是银行券商的人。签字也要认真看合同。
重庆市监控视频管理规定?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鸿举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现代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能力,规范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行为,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一定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控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质监、规划、建设、交通、市政、安监、通信、文化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
建设、使用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根据社会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交通、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并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国家机关和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的要害部位;
(二)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单位的要害部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要害部位;
(五)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城市道路、地铁、轻轨的重要路段和要害部位;
(六)重要科研单位、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公园、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公共汽车的要害部位;
(七)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大型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会展中心、市政地下通道、步行街、住宅小区等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八)大型商业网点、大型餐饮场所、大型影剧院、娱乐场所、旅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九)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地段和区域;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旅馆和饭店客房、娱乐场所包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十条 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固定、摄像头指向方位固定、镜头所及范围固定。
第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大型广场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公共视频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
其他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场所和区域由所有者与使用者或者经营者约定建设和维护的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公共场所和区域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其使用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建设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经济信息、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本市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维护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视频监控产品和视频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技术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送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视频系统,其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牵头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的共享。具体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公安机关应当与使用单位协商一致,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与其进行系统链接。
第十七条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本部门以外的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监看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公安机关备案;
(三)不得擅自准许与视频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四)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视频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图像画面清晰;
(七)公共视频系统应当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八)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交由公安机关储存,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四)故意隐匿、毁弃公共视频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五)非法买卖、散发、播放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复制、回放、浏览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七)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八)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单位和有关人员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共视频系统安装范围、日常运行、合法使用、信息安全等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经济信息、保密、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一)未将公共视频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拒绝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拒绝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具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个人人身遭受损害,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二)指定视频监控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三)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视频系统的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
(五)在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时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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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遵循社会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统筹衔接,合理确定社会救助标准,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等经济困难家庭公平享受社会救助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社会救助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统一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申请窗口,畅通申请和受理社会救助渠道。
第十条 经济困难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接到求助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转交其他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接办。
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办理流程、时限等。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为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制度,主动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提出救助申请。
对按照规定给予各项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特殊家庭,应当采取多样化的救助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救助应当逐步实行属地化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得将任何群体、家庭和个人认定为社会救助对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应当统一城乡和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3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依靠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差额计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困难程度不同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市、区)统筹,通过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户。
对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其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复核。
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保障金额等情况,在其申请地的村、社区长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由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给予供养。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得低于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吃、穿、住、用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与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护理等条件,优先接收失能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治疗中心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人员免费提供康复治疗。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举办区域性中心敬老院。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正常运转。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供养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往当地专业医疗机构予以治疗,病情稳定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妥善安置供养。
第二十七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办民营、购买服务、协议委托等方式,利用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机构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服务,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
第二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配合国家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第三十三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状况。
第三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次年春荒,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口粮、衣被、住所、医疗、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资金,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八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医疗救助资金等给予补贴;
(二)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因特殊情况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难以承担的,也应当予以救助;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四)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的比例不低于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的70%;特困供养人员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供养政策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类慈善组织、专业社会工作机构等,可以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补助、心理辅导、亲情陪护等服务。
第四十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资金规模、人均医疗费用支出等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范围内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签订协议并加强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将各种未纳入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范围的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列入救助范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适当给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五条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学前教育阶段,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发放政府助学金;
(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农村学生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三)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或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
第四十六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后公布。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四十七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九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五十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其家庭收入和其他财产状况。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促进企业单位吸纳就业、鼓励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五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五十五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登记、核实后,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援助服务和扶持政策。
第五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七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八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完善临时救助资金财政筹资机制,对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给予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因重病、溺水、人身伤害、见义勇为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患病、普通高等教育入学、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
第六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困难原因、程度、时限等因素,统筹考虑本年度已经获得的其他社会救助和各种补偿、赔偿等情形合理确定并公布。
对因特殊情况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可以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
第六十一条 对享受临时救助期满后仍然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需要通过社会募捐、慈善项目、提供专业服务和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转交。
第六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十四条 流浪乞讨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临时救助工作。救助管理机构根据流浪乞讨人员的实际困难状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无法查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随访,加强家庭监护干预,预防未成年人流浪乞讨。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或者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对突发急病人员,立即通知指定的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无法查明近亲属和户籍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时送往当地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对反复纠缠、强行讨要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各类慈善组织应当主动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程序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为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提供支持。
第六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站(中心)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养社区社会工作者,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鼓励相关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
第七十一条 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信息平台,落实工作人员和专项经费,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
第七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主动配合开展入户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并及时报告变化情况。
第七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民间组织登记、户籍管理、财政、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农业农机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六条 申请救助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并且明显超过有关社会救助标准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将相关情况记入核对系统,或者交由人民银行记入征信系统。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状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披露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救助长期公示栏,及时公开社会救助对象有关信息。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需要公开的以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对骗取社会救助等行为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统一设立“12349”民政公益服务热线,建立困难家庭申请救助、咨询政策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绿色通道。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二)不批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三)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四)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等。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单位为申请社会救助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条件、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
(四)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院(中心)、儿童福利院和敬老院。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